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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爱未成年心理健康 防范未成年违法犯罪 ——某某某盗窃不起诉案

发布者:郝高峰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7日 4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不起诉人高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237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同年8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高峰律师、柯旺律师,受被不起诉人高某的亲属委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12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1229日已告知被不

起诉人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785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与聂某某(男,16周岁) 行至本区某小区门口,沿途用手拉路边车辆的车门,拉开被害人周某车牌号为“鄂xxxxx1”的黑色大众帕萨型轿车的车门后,从车内窃取人民币8600元和香烟若干。公安人员接被害人周某报案后抓获被不起诉人高某与聂某某。高某与聂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周某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对案笔录及照片;

4.现场监控及截图等电子证据;

5.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其案发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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